【概述】
裝設義肢會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送請醫療機構重新評估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如裝設義肢後未經鑑定,卻請求義肢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將生重複賠償之問題。
【民事判決】
「證人即該公司經理蔡聰明證稱:『所裝設義肢我們公司保固期間為六年,超過六年須整個義肢更換掉」、「原告裝設之義肢是最好的義肢,單價為二十七萬元(按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其實售價格為二十六萬元)……裝置最高級的義肢可跑、跳、走,達正常肢體功能百分之八十,中等品質的義肢只能步行,無法運動』、『李維照須裝置最高級的義肢,是考量其年齡及需要』等語……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李維照因車禍致右小腿膝下截肢,裝設最高級之義肢,可達正常肢體功能百分之八十,業經證人蔡聰明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則其經裝設義肢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其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尚嫌無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在操作系爭衝剪機時,遭該機滑塊壓碎左手腕關節以下,經送醫急救後,將壓碎部分鋸掉,已成殘障,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因斷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究為若干﹖自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屬第六級殘廢,以其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比率,認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為七六‧九,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尚嫌率斷。又被上訴人於裝上全套電子手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能否恢復,恢復多少﹖攸關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原審亦未詳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試算表,未能證明其有進行義肢重建之必要性,且上訴人如有裝置義肢,則其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必須重新評估,但法院徵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上訴人目前未實際裝設義肢,尚無法就其裝設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為免與前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部分重複賠償之情形,自難准許其所請求義肢重建費用148萬328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3條
【關鍵字】
義肢、勞動能力減損、比率、鑑定、重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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