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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2日 星期三

未連續錄音錄影,應由檢察官證明陳述任意性及真實。交互詰問時各種誘導之區辨。

【概述】

倘欠缺訊問被告之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原因為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交互詰問時誘導詢問可區分為

虛偽誘導(×法所不許):
詢問內容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錯覺誘導(×法所不許):
詢問內容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記憶誘導(○應予容許):
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
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又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關於連續錄音之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
何況稽諸本件卷內林聖超於第一審作證筆錄之記載,林聖超於接受辯護人詰問部分問題時,答稱:『我有點忘記了』、『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見第一審卷74頁),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嗣第一審受命法官於詰問完畢後,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以假設性問題誘導訊問林聖超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但其係為引起林聖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自難遽指其訊問林聖超之程序為違法。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受命法官誘導訊問林聖超,故林聖超於第一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關鍵字】

交互詰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記憶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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