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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6日 星期四

法律規定之適用及其要件是否符合,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

【概述】

當事人自認之對象為事實,至於法律規定之適用及其要件是否符合,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


【民事判決】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工資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又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謂之自認。是當事人自認之對象為事實,至於法律規定之適用及其要件是否符合,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或簽呈曾自陳為『臨時契約工』,可見亦自認非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云云。惟勞基法係一強行法規,如勞工之工作內容有繼續性者,即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不因當事人之認知是否與法相符而有異,故被上訴人此辯亦無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訴第279條


【關鍵字】

自認、對象、事實、法律規定、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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