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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8日 星期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概述】

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責任範圍:

契約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持以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致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而受財產上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關鍵字】

純粹經濟上損失、權利、財產上利益、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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