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
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公司與山莊社區住戶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供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雖有不同,惟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得以繼續提供系爭公共設施用,能否謂因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共有物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公司與山莊社區住戶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供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雖有不同,惟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得以繼續提供系爭公共設施用,能否謂因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共有物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3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不能分割、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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