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數個犯罪行為遭以一罪起訴,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他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則數行為間不生一罪關係,成立犯罪之部分仍應為裁判。
例如起訴加重竊盜罪(竊盜+毀損),經法院認定不成立竊盜罪,仍應就毀損部分為裁判。
【刑事判決】
「檢察官就數個犯罪行為以一罪起訴,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他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則數行為間不生一罪關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惟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既因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罪行,自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且此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記載:「…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屋內行竊…」而提起公訴,並據告訴人陳茂麟就本案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法院未就毀損部分予以審判,尚非適法。」
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既因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罪行,自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且此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記載:「…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屋內行竊…」而提起公訴,並據告訴人陳茂麟就本案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法院未就毀損部分予以審判,尚非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關鍵字】
一罪起訴、不生一罪關係、竊盜、毀損、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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