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訴訟中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擅自將此等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憑己意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行使(例如製作傳單發送、刊登於報章雜誌或上傳網路等),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事判決】
「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依憑己意,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俾免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依憑己意,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俾免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故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應不得擅自將此等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憑己意,持以行使;若在此之前,即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行使,例如製作傳單發送、刊登於報章雜誌或上傳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111年憲判字第2號)
(111年憲判字第2號)
【法條】
刑法第210條
【關鍵字】
道歉啟事、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上傳網路、偽造私文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