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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0日 星期一

不同犯罪競合情況之下補強證據之要求

【概述】

不同犯罪競合情況之下補強證據之要求: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有數罪性質
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實質上一罪+有數罪性質]
例如結合犯
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性質]
例如集合犯
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不必每一行為均須補強。


[數罪併罰]
→[1]各罪分別獨立且無關連性每一罪之指訴,皆須補強證據。
→[2]各罪分別獨立且具關連性一補強證據得同為數罪指訴之補強。
(如海洛因同為運輸及販賣毒品二罪之補強證據;屍體同為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為防止被害人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
故關於犯罪競合,
其在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而在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不必每一行為均須補強。
至於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除各罪間具有關連性,一補強證據得同為數罪指訴之補強(如海洛因同為運輸及販賣毒品二罪之補強證據;屍體同為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補強證據)者外,每一罪之指訴,皆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A男自103年7、8月間至104年5、6月底止,先後共對甲女為性交15次(共15罪);B男自102年甲女寒假期間起至104年6月7日止,共對甲女為性交19次(共19罪),主要係引用甲女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一致之指證。惟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甲女所指之性交犯行,且原判決所援引之G男、F女(分別為甲女之兄、妹妹;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D女、C女(為A男之女兒;B男之妹妹;姓名詳卷)、H女(為甲女同班好友,姓名詳卷)、劉○誌(為甲女輔導老師,名字詳卷)之證述,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等對甲女性交次數之認定無關,亦即上開證據資料似皆與甲女指訴A男對其性交15次、B男對其性交19次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如何得佐證甲女有關上訴人等對其性交次數(罪數)之指訴一節係屬實在?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究有何確實之補強證據,或如何得以補強,僅憑甲女片面概括性之指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補強證據、犯罪競合、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數罪併罰、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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