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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4日 星期三

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之責任

【概述】

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使原告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前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


【民事判決】

「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
查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最終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因此致系爭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能否謂上訴人未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就系爭提存物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待釐清。
又質權效力所及範圍,固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括本案之給付。然於上訴人本案給付已確定不能滿足受償之情形,能否謂其未受有『本案給付未能受償』之損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


【關鍵字】

假執行、供擔保、無法受償、提存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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