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
[義務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意涵]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扶養能力之影響]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生活扶助義務
[義務人]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偶然的例外現象)。
[意涵]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扶養能力之影響]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適用民法第1084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第1項、民法第1118條規定。
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且亦應排除民法第1118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
【行政判決】
「按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定其扶養順序,其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足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
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定其扶養順序,其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足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
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
再參以此對於業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尚且限制扶養義務人不得全部免除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則對於尚處於年幼待哺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是否得藉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完全免除其義務以觀,足見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亦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始為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8條
【關鍵字】
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生活扶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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