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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5日 星期日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適用民法第1084條規定

【概述】

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
[義務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意涵]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扶養能力之影響]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生活扶助義務
[義務人]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偶然的例外現象)。
[意涵]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扶養能力之影響]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適用民法第1084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第1項、民法第1118條規定


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且亦應排除民法第1118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



【行政判決】

「按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定其扶養順序,其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足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
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
再參以此對於業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尚且限制扶養義務人不得全部免除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則對於尚處於年幼待哺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是否得藉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完全免除其義務以觀,足見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亦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始為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8條


【關鍵字】

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生活扶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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