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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0日 星期一

逼債務人簽本票後又脅迫其依本票所載金額給付重利,可能先後構成普通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

【概述】

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



◎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
→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


行為人為確實取得重利,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
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


【刑事判決】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
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郭永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所為之重利行為論處重利罪刑,卻又再依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施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之1


【關鍵字】

重利罪、本票、既成犯、高利貸、暴力討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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