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
【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
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是原審認定兩造共謀以迂迴方法,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等禁止此行為之效果,其間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為系爭款項之請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是原審認定兩造共謀以迂迴方法,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等禁止此行為之效果,其間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為系爭款項之請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0條第4款
【關鍵字】
不當得利、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社會公益、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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