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二者之性質、規範目的及所應考量之事項,均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
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應審酌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例子:
.沒收該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
.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
因此,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例如沒收該犯罪所得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抑或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因此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應考量之事項,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因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
本件依羅坤杰於警詢時所供關於草本公司銷售潤喉茶包之數量,及每包獲利之金額以觀,其本件被訴銷售潤喉茶包所得共計約8萬餘元,獲利金額合計亦約有1萬餘元。
原判決對於應否沒收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雖於理由中說明:羅坤杰本件被訴犯行僅係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惡性,並無進一步沒收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並謂如再予追徵,殊屬重複剝奪羅坤杰之財產,亦有過苛之虞云云,因而對於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第17至24行)。
惟原判決關於羅坤杰應否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就羅坤杰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倘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重複剝奪羅坤杰之財產,或是否沒收其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過苛情形加以論敘說明,徒以羅坤杰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關於量刑所應審酌事項,即認毋庸對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似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依羅坤杰於警詢時所供關於草本公司銷售潤喉茶包之數量,及每包獲利之金額以觀,其本件被訴銷售潤喉茶包所得共計約8萬餘元,獲利金額合計亦約有1萬餘元。
原判決對於應否沒收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雖於理由中說明:羅坤杰本件被訴犯行僅係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惡性,並無進一步沒收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並謂如再予追徵,殊屬重複剝奪羅坤杰之財產,亦有過苛之虞云云,因而對於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第17至24行)。
惟原判決關於羅坤杰應否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就羅坤杰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倘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重複剝奪羅坤杰之財產,或是否沒收其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過苛情形加以論敘說明,徒以羅坤杰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關於量刑所應審酌事項,即認毋庸對羅坤杰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似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2
【關鍵字】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過苛調節、犯罪所得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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