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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3日 星期一

警察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

【概述】

警察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


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若警察蒐集犯罪事證構成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刑事判決】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是此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
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
以上諸情倘若無訛,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已出租供上訴人等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對於該房間有使用與監督之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不失為住宅,警察得否對之實施臨檢,或另有合法進入該場所之原因,及警察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臨檢,是否已越過「具合理懷疑」之發動門檻,均尚待釐清,以上實情究竟如何,影響及於後續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另案扣押等之適法性,饒非無究明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關鍵字】

警察、臨檢、具合理懷疑、查明身分、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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