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民事判決】
「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
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言,自非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
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言,自非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關鍵字】
特別之規定、優先適用、相互排斥、不能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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