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基本權之保障
.侵害法益之輕重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相互以錄音、錄影蒐證,證據取得並無不對等,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阮氏紅絨間之對話錄音,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對其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法條】
【關鍵字】
私人違法取證、證據能力、隱私權、妨害婚姻、誠信原則、比例原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