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民事判決】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請求,或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消滅。
上開和解原審既認乃屬防止房屋繼續下沉之緊急措施,並認關於房屋貶值損害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求,是當時雙方當事人顯無就房屋貶值損害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原審又何能因上訴人之未請求或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其法律上之見解,已不無違誤。」
上開和解原審既認乃屬防止房屋繼續下沉之緊急措施,並認關於房屋貶值損害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求,是當時雙方當事人顯無就房屋貶值損害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原審又何能因上訴人之未請求或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其法律上之見解,已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關鍵字】
和解、效力範圍、爭點、未表示保留、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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