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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前,應依民法第493條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概述】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上訴人副總林景裕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請其把瑕疵修補完畢後,再行付款一節,是否非為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尚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未為催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229條


【關鍵字】

定作人、承攬人、損害賠償、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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