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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概述】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謂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該審判外陳述不足以「補強證據」之形式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謂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倘能以「補強證據」之形式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則使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自有悖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關鍵字】

傳聞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自白、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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