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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概述】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


【民事判決】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
查原審以林世雄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上訴人間未有實際借款之佐證,但遍查全卷,未見兩造就是項證據有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認幸甫公司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未就欠款予以抵銷,有悖常情云云,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職權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辯論、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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