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行為人著手實行+有償授受(不論高或低於原價):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罪
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轉讓毒品罪
【刑事判決】
「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
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
故論處販賣毒品罪之刑事判決,就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故意且具有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關鍵字】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區分、主觀營利意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