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聲請再審之案件,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即毋庸: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刑事判決】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關鍵字】
再審、新規性、審查、未判斷資料性、徵詢程序、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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