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本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之見解已趨一致。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
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
原審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本庭所不採。㈡細繹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共同收受委託人交付之報酬,而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遊說出租讓售涉案土地予委託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非以是否符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定「遊說」,判斷所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該判決並未提出「特定行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標準。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議員收受賄賂,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助工程款之建議案)、第1563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與立法委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由立法委員出面向公營行庫高層關說,配合通過私人向公營行庫申請融資),則同認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公務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並例示說明該項行為。
就本案而言,尚無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4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㈢本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之見解已趨一致,尚無疑義。」
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
原審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本庭所不採。㈡細繹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共同收受委託人交付之報酬,而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遊說出租讓售涉案土地予委託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非以是否符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定「遊說」,判斷所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該判決並未提出「特定行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標準。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議員收受賄賂,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助工程款之建議案)、第1563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與立法委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由立法委員出面向公營行庫高層關說,配合通過私人向公營行庫申請融資),則同認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公務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並例示說明該項行為。
就本案而言,尚無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4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㈢本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之見解已趨一致,尚無疑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之行為、職務權限事項、密切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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