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黃煜程、呂學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自嘉義帶回桃園,而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達2,393.50克,數量龐大,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原判決因認其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黃煜程、呂學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自嘉義帶回桃園,而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達2,393.50克,數量龐大,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原判決因認其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2.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上訴人購得毒品後,既已自購買地攜至嘉義高鐵站,原判決以其已著手起運,而屬既遂,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運輸毒品之過程雖遭警方監控,惟上訴人係本於自發之犯罪決意,而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出於警方之授意,自仍應負運輸毒品既遂刑責,亦難以上訴人自認查獲時、地不利於己即可謂證據資料有瑕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關鍵字】
運輸毒品、零星夾帶、短途持送、起運、既遂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