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即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刑事判決】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
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51條、刑法第50條
【關鍵字】
數罪併罰、易服勞役、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併科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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