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命被告到庭發誓,非適法之證據方法
【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調查至臻明確,縱未對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事項(即測謊鑑定及到庭發誓)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況是否實施測謊鑑定,本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自由行使,原審縱未實施測謊鑑定,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命其到庭發誓一節,亦非適法之證據方法,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尚無證明力可言,自無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關鍵字】
測謊、到庭發誓、證據方法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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