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1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66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可歸責雙方、不能使用收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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