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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 星期三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不能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分管契約當然歸於消滅

【概述】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1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66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可歸責雙方、不能使用收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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