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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公務員舞弊自肥與收受賄賂,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概述】

公務員收回扣舞弊自肥與收受賄賂,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公務員舞弊自肥]
→不法行為存在於公務員單方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收受賄賂]
→公務員與民眾違法勾結,各取所需
→公務員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民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
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分別論處。
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關鍵字】

公務員、舞弊自肥、收受賄賂、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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