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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5日 星期二

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概述】

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民事判決】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次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由徐鴻耀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芳美名義代理張民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以徐鴻耀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呂學和均知情,呂學和係授權伊用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並以此作為其對億級公司之投資,張民安僅是被借名,張民安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將房地過戶所需全部資料交予邱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55至65頁);證人張民安亦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149、151頁)。
似見呂學和、張民安已授權徐鴻耀以系爭房地借貸款項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爾,能否謂渠2人不知情而與上訴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倘呂學和、張民安均有授權徐鴻耀處理系爭房地之借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鴻耀並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予邱先生轉交陳旭祥,供作申辦之代理人名義,其等就冒用董芳美名義乙情是否知悉並同意?則該冒用董芳美名義之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及義務人(張民安)是否仍不生效力?況該移轉登記已於99年11月8日辦理完竣,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15、16頁),迄未經廢止或撤銷,能否謂該移轉登記行為未完成而不生效力?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冒名訂立契約、姓名、區別性意義、實際法律行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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