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承認本條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得為證據之規定。
[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第3款)
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第3款)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例如:
.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
.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
【區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即足當之。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即為『滯留國外』;
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關鍵字】
傳聞例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絕對特別可信、臨終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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