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立代筆遺囑之後,遺囑人於尚未失去辨識能力時,又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與代筆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不影響遺囑後之贈與行為效力。
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民事判決】
「況上訴人育有1子范慶樟(於89年死亡)、1女范真琴,范真琴所出之2名外孫吳迪、吳浩均已獲上訴人贈與房產各1間;而上訴人於高齡、身體出現疑似阿茲海默症,尚未失去辨識能力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唯一血脈即被上訴人,亦與長輩於晚年分配房產予孫輩之常情無違。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90年3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內容牴觸,然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亦不影響遺囑後之贈與行為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21條
【關鍵字】
遺囑發生效力前、撤回、變更、牴觸、視為撤回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