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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5日 星期一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概述】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損害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審酌該扣押物有否殘餘價值,僅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6,977萬6,747元,即逕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進而准許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率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6條


【關鍵字】

損害賠償、實際上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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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