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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5日 星期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概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為了犯罪之利得]
意義: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舉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違法傾倒廢棄物業者收取的清理費用。


[產自犯罪之利得]
意義: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
舉例: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罪之利得。



【刑事判決】

「按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違法傾倒廢棄物業者收取的清理費用;
所稱「產自犯罪」之利得,乃是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罪之利得。
二者雖同屬犯罪利得,惟概念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關鍵字】

犯罪所得、為了犯罪之利得、產自犯罪之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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