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醫療核心行為](屬醫療行為)
例如: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
→須醫師親自執行
[未涉及醫療核心行為=醫療輔助行為](仍屬醫療行為)
→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1]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2]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1]、[2]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3]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
→[3]並無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2款)。
【刑事判決】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上情倘若無訛,則合格精神專科醫師許景琦於親自診察病患後,開立長期醫囑單,對特定病患實施例行性(含深度、特殊、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並選任不具醫師或醫事人員資格之許博一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Leader),以促進或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成員彼此間之互動,有利治療活動之進行,性質上是否僅屬輔助心理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縱許博一不具有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其既依許景琦之指示或醫囑而擔任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是否得以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相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關鍵字】
密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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