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無裁量之餘地。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以本案為例→不得以偶發之殺人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刑事判決】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7條
【關鍵字】
褫奪公權、犯罪性質、關聯、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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