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民事判決】
「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
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告知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未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給付價款之內容及期限,該信函並於『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等額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有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並未檢附其與何秋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欲出賣之應有部分與其價金,及上訴人如欲優先承購,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各為若干等各情,且要求上訴人應一次提出等額買賣價金優先承購。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鍵字】
優先承購權、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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