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未依離婚協議履行,一方依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依離婚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經屆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裁定前死亡,而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承受程序;倘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應續行之。
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一方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雖因離婚協議之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其死亡後,即已情事變更,其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
【民事判決】
「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
查再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經屆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對5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在原審裁定前之110年10月19日死亡,而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事。
似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承受程序;倘無人承受程序,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應續行之。乃原法院就本件有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審酌,遽以相對人已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消滅,因其當事人能力已經喪失且無法補正,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A06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於系爭約款約定A06自離婚後負擔再抗告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元,迄其等成年止,並自103年6月10日起將上開扶養費,按月給付相對人;A06未依約給付,於103年6月1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約款,本質上即為A06基於身分關係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雖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110年00月00日A06死亡後,即已情事變更,其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自無由再抗告人繼承該未發生債務之理。
原法院未遑細究,仍命再抗告人繼承A06死亡後給付扶養費之「債務」,適用上開規定已有不當。
再者,原法院認A06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前應依系爭約款,給付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扶養費部分,固非無見。且該部分扶養費已現實發生,因A06未依約給付,似由相對人所墊付,性質上實已由扶養費債務轉為返還墊付款,即非專屬A06之債務,而得為繼承標的,由再抗告人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法院未將再抗告人因繼承所負該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以繼承A06遺產為限,逕命再抗告人負清償之責,適用上開規定亦顯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0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16-2條
【關鍵字】
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加速條款、死亡、情事變更、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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