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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3日 星期一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概述】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遺產分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民事判決】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現由馬紹妍持有,且係馬紹妍借用馬丕涵名義購買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然馬紹妍所持有系爭股票中,除已由馬丕涵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81頁),可認已由馬丕涵背書轉讓與馬紹妍取得者外,其餘股票既未經馬丕涵背書轉讓(同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63頁),其所有權人似仍應為馬丕涵。果爾,該等股票是否不能認為屬於馬丕涵之遺產?而應與其他遺產為一體分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速斷。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64條


【關鍵字】

借名登記、消滅、返還、債之請求權、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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