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
【民事判決】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黃曾絹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倘若無訛,應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為該條規定之惡意取得抗辯,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前後互為扞格,已於法有違。」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黃曾絹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倘若無訛,應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為該條規定之惡意取得抗辯,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前後互為扞格,已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法條】
票據法第13條
【關鍵字】
執票人、惡意取得抗辯、須非直接前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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