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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5日 星期四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必須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到達該公務員,始成立犯罪

【概述】

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不處罰預備犯。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公務員,僅止於著手實行行賄前之預備階段,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對於賄賂罪,判決罪事實應明確記載:
[1]行賄者之行賄類型。
[2]行賄意思表示如何達到其對立之公務員。

並於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不處罰預備犯,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行賄類型行為,雖屬前後階段行為,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行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對立之公務員,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公務員,僅止於著手實行行賄前之預備階段,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故行賄者之行賄類型如何,又其行賄意思表示是否或如何達到其對立之公務員,攸關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均僅供承有籌集賄款交由王良錕或陳榮富擬行賄警察人員之預備階段事實未供稱曾見聞陳榮富將收得彙整後之賄款轉交予許樹蘭,亦未目睹許樹蘭將該賄款交付與警察人員等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私娼寮業者將賄款交予陳榮富,再由許樹蘭交予警察人員一節,業經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於第一審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一節,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許樹蘭既未經偵查階段接受調查,法院審理之後,又因其死亡致無法對之詰問,是否真有其人其事?抑或僅為陳榮富之幽靈抗辯?已非無疑。又許樹蘭收取業者之賄款後行賄之對象為何人?如何向警察人員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警察人員收受賄款後如何分配?攸關本件私娼寮業者之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犯罪,均仍有不明而待釐清,未見原判決予以認定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關鍵字】

貪污、賄賂罪、對立共犯、意思表示、到達、不處罰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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