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公司法第189條之1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
例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如有積極侵害者
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刑事判決】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
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89條之1、公司法第189條
【關鍵字】
違反之事實、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撤銷股東會決議、瑕疵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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