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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9日 星期二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概述】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中斷時效

拋棄時效利益,有兩種: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2]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仍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民事判決】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見未及此,以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於106年間仍不知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由,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
又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徐喜勝等3人於106年作成系爭協議時,及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日,已依序承認提領系爭款項交由李玥蓁投保,及系爭款項為徐長竹遺產並抗辯應為抵銷。惟系爭協議記載:「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25頁),其文字似未見上訴人有何認識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之抵銷抗辯,則已在自93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之後。原審遽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已向被上訴人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未究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為抵銷抗辯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或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逕認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或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


【法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28條


【關鍵字】

不當得利、時效起算、時效完成、中斷時效、拋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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