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嗣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玉蘭等6人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長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第158頁),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
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玉蘭等6人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長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第158頁),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
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不當得利、侵害型、舉證責任、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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