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31條的身分犯略分為:
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純正身分犯):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不純正身分犯):
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身分,有以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者,如成立貪污罪之公務員身分(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以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特定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原判決說明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不具上開身分之謝一民與具有上開身分之盧福壽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以特別背信罪、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又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不合。」
原判決說明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不具上開身分之謝一民與具有上開身分之盧福壽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以特別背信罪、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又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條
【關鍵字】
身分犯、純正、不純正、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