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例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
原判決於事實二認定:己○○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招募丙○○負責,並由丙○○與梁瑞麟、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擔任一線員工者詐騙話術。惟理由欄僅就己○○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就己○○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是犯何罪、與其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一語及之。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己○○所籌組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與事實一之(一)、(二)之洗錢水房不同,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亦不相同,且係因其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再另行籌組,是否屬另行起意發起另一犯罪組織?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經第一審判決?均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釐清,致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二認定:己○○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招募丙○○負責,並由丙○○與梁瑞麟、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擔任一線員工者詐騙話術。惟理由欄僅就己○○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就己○○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是犯何罪、與其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一語及之。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己○○所籌組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與事實一之(一)、(二)之洗錢水房不同,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亦不相同,且係因其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再另行籌組,是否屬另行起意發起另一犯罪組織?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經第一審判決?均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釐清,致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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