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1月11日 星期三

詐欺集團之各流別負責人是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概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區分: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人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區分為電信流(電信詐欺機房)、網路流(網路系統商)、資金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等。

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林盈毅等7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一切運作,指揮該機房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即無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關鍵字】

詐欺集團、分工、流別、指揮、參與、組織犯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