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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7日 星期二

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之判斷

【概述】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但肖像權亦非絕對,如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亦即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肖像照片如自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且搭配發表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法院衡酌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可能認定行為人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不構成侵害。


【民事判決】

「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經查,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意思,自非屬不法行為。觀諸上訴人所擷取之林朝乾肖像照片係自其於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並非尚未公開之照片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審酌林朝乾之肖像權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照片,固然可能使得與林朝乾有接觸往來之顧客或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林朝乾,然基於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且衡酌其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自不構成對林朝乾肖像權之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關鍵字】

臉書文章、肖像權、言論自由、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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