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主要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來說,「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然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且其證明力的廣度有限。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法院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
◎供述證據:
[本質]
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
[特徵]
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
[劣勢]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
◎非供述證據:
[本質]
供述證據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
[特徵]
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
[劣勢]
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
【刑事判決】
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關鍵字】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區別、陳述、優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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