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上之違法性,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
【刑事判決】
「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並據證人莊連春、張明誌、劉明昌證稱屬實…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連春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並據證人莊連春、張明誌、劉明昌證稱屬實…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連春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違法性、形式、實質、輕微、衡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