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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 星期日

裝設GPS追蹤器

【概述】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車體外觀固為公開之活動,但「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因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隱私,即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竊錄」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不以錄取聲音或影像為限。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關鍵字】

GPS、非公開、竊錄、無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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